廉署高調檢控無線電視業務總經理陳志雲、助手叢培昆及無線市場及營業拓展前主管陳永孫涉嫌貪污案,結果所有被告全部罪名不成立,陳志雲及叢培崑還可獲訟費。
可是,事件似乎還未真正落幕。報載,律政司刑事檢控科研究過陳志雲案主審法官潘兆童的判辭後,決定以「案件呈述(case stated)」方式上訴,而據明報報道,上訴並不會使陳志雲等人被改判有罪。
上訴的結果未可預料,但勢必再成全城熱話。另一點可以確定的是,明報的報道是不正確的。
刑事案件的被告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無罪,而控方想就判決涉及的法律觀點提出上訴的話,主要有兩種方式。
其一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D條,把法律問題轉交上訴法庭給予意見。這個程序旨在釐清法理觀點,以供日後的案件參考。第81D條第4款訂明,此轉交程序不影響原審的無罪裁定。此外,為了讓上訴庭在發出意見前能先參考各方面的論點,原審獲裁定無罪的被告還能以公帑聘請大律師向上訴庭陳述論點(否則要被告自己付錢而上訴又不影響無罪的結果,被告很可能怕麻煩放棄陳述的機會),而上訴庭也可指派中立的大律師以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的身份陳述論點。
另一種程序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以案件呈述的方式就法律事宜向上訴庭提出上訴。然而,根據這條的(c)(ii)款,上訴庭是有權推翻原審的無罪裁定、下令重審、甚至立刻改判被告有罪的。
明報似乎是第一家報道律政司有意上訴的媒體,但也許是時間所限查證不足吧,要麼上訴是以轉交而非「案件呈述」方式提出,要麼上訴後被告人是可能被改判有罪的。
據最新商業電台的報道,律政司決定就陳志雲及叢培崑涉嫌「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及「身為代理人接受利益」等三項控罪的無罪裁決,以案件呈述方式,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並指明若上訴成功,上訴法庭可推翻有關裁決或命令,指示將被控人重新審訊,或判他們有罪。看來好戲還在後頭。
2011年9月6日 星期二
陳志雲案上訴後也不會被改判有罪?
2011年8月5日 星期五
隨筆 當事人的最佳利益
2011年8月1日 星期一
求情理由知多少??
以上的求情因素只作參考用。事實上,在每宗刑事案件中最有力的求情理由都不盡同。一般來說,大律師及律師均有豐富的求情經驗,在他們的協助下向法庭陳述一個具有說服力的求情,能夠獲得法庭輕判或減刑的機會是相對地較大﹗
2010年12月27日 星期一
臨時買賣合約之撤銷權條款
2010年12月22日 星期三
中港婚姻法(三)
2010年11月28日 星期日
額外印花費 該由誰繳交
為了遏抑樓市泡沫風險,政府突然出重招打擊炒樓,包括引入針對住宅短炒的「額外印花稅」,買入樓宇後短期炒出須繳付額外印花稅,稅率由5%至最高達15%,炒期越短稅率越高。措施一出樓市應聲急凍。
港人對樓市都有種說不出的情意結,這項新措施自然引起全城熱議,其中一點廣受關注的,是稅款應由買方還是賣方繳交。政府只表示,根據法例印花稅由買賣雙方共同承擔,而買賣雙方應自行磋商印花稅的攤分比例。中原地產的老闆施永清則在旗下的報章專欄表示,既然額外印花稅是為了打擊炒風,懲罰的對象應該是短期炒出的賣方,認為政府應該指明須由賣方負責額外的印花稅。
雖然根據《印花稅條例》,買賣雙方都有責任繳付印花稅,而印花稅署署長也可向任何一方追討欠稅,但是現行的慣例,樓宇交易的印花稅大都是由買方支付的,筆者相信這次引入的額外印花稅,最終都會發展成由買家支付的常態。這背後自有原因,要理解這點,得先了解印花稅的本質。
2010年11月26日 星期五
離婚 = 分身家?
2010年11月20日 星期六
2010年11月13日 星期六
最低工資:僱員可以放棄嗎?
備受爭議的《最低工資條例》已於本年七月通過立法會和刊憲,而最低工資水平也終於公佈,最低工資為每小時28元,預計可於明年五月一日實施。
《最低工資條例》已編為香港法例第608章,預計於明年生效。條例規定,除了學徒、實習學員、僱主提供免費住宿的家僱等例外情況外,僱員有權收取不少於法定最低水平的工資;第10條規定,如僱傭合約的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水平,則該合約須視作允許僱員獲得額外報酬,以致總報酬達到最低工資的水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以修改最低工資的水平,但須先參考最低工資委員會的建議。條例另對工作時數、工資期等的計算方式出規定。
縱觀《最低工資條例》,其重點在於界定僱員收取工資的權利,而並無訂立罰則,換言之條例規管僱主和僱員之間的民事利害關係,而並無帶刑事後果。
《最低工資條例》第15條規定,不可藉僱傭合約的條文摒除(contract out)條例的保障,換言之即使僱傭雙方同意支付和收取較少的工資也是無效。類似的條文在旨在保障弱勢群體的法例中是很常見的,原意是避免議價能力較弱一方不會在半推半就無可奈何下被迫同意減損自己的權益,《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70條也有類似規定。
然而,類似的法定權益,可以由僱員一方單方面放棄嗎?這是一個有趣也有現實意義的問題,卻奇怪的沒有吸引很多的關注和研究。
根據終審法院的判例 Kao, Lee & Yip v Stephanie Lau Wing et. al. (2008) 11 HKCFAR 576,這樣的放棄權利可以是有效的。不過這個案例的情況有些特殊,僱員放棄保障自己的權利,結果竟是對僱員自己有利。在該案中,僱員『炒老闆魷魚』,向僱主呈交辭職信,之後在通知期內放了年假,由於《僱傭條例》第6條規定年假不計入通知期內,使通知期少了半天,僱主因而提出僱員的辭職無效。上訴庭裁定,《僱傭條例》第6條規定的計算通知期方式旨在單方面的保障僱員一方,因此不適用於僱員一方提出的辭職通知,又或者僱員一方可以單方面放棄此權利。這點得到終審法院確認。
此案例通常被引用來闡釋另一僱傭法的原則(以付款取代通知期是否需要雙方同意),然而此案可能引申出來的有關放棄法定保障的原則,影響可能更加廣泛,卻似乎沒有受到足夠的關注。受法例保障的一方在甚麼情況下才可放棄自己的權利?最低工資明顯也是單方面的保障勞方的法例,然則僱員是否也可以放棄?要是放棄可以是無條件的話,會不會引起濫用呢?這些都是值得進一步探討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