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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28日 星期日

額外印花費 該由誰繳交

為了遏抑樓市泡沫風險,政府突然出重招打擊炒樓,包括引入針對住宅短炒的「額外印花稅」,買入樓宇後短期炒出須繳付額外印花稅,稅率由5%至最高達15%,炒期越短稅率越高。措施一出樓市應聲急凍。

港人對樓市都有種說不出的情意結,這項新措施自然引起全城熱議,其中一點廣受關注的,是稅款應由買方還是賣方繳交。政府只表示,根據法例印花稅由買賣雙方共同承擔,而買賣雙方應自行磋商印花稅的攤分比例。中原地產的老闆施永清則在旗下的報章專欄表示,既然額外印花稅是為了打擊炒風,懲罰的對象應該是短期炒出的賣方,認為政府應該指明須由賣方負責額外的印花稅。

雖然根據《印花稅條例》,買賣雙方都有責任繳付印花稅,而印花稅署署長也可向任何一方追討欠稅,但是現行的慣例,樓宇交易的印花稅大都是由買方支付的,筆者相信這次引入的額外印花稅,最終都會發展成由買家支付的常態。這背後自有原因,要理解這點,得先了解印花稅的本質。

2010年11月26日 星期五

離婚 = 分身家?

2008年,上訴庭首次在離婚案中採納英國的「公平分配」原則,認為香港法庭應放棄採用了將近20年的「合理要求」原則。當時此案在社會上獲廣泛報導,並且在法律界亦引起很大的迴響。由於離婚案中的丈夫不服判決,於是上訴至終審法院。

201011月,終審法院就該案作出了判決,亦確立公平分配原則,並列明應用公平分配原則的指引。現今社會追求平等,公平分配的理念就是做到對沒有工作的丈夫或妻子公平及不歧視,終審法院認為不應區別夫妻在家庭擔當的角色,無論誰在外工作賺錢,或誰做家務及照顧小孩,均應被視為同等對家庭作出貢獻。

2010年11月20日 星期六

魔鬼與地產商

前陣子,羅國輝神父的魔鬼論掀起滿城風雨。魔鬼擅於誘惑人心,以各種手段令人疏於防範,伺機偷襲,當人發現真相時,往往已經太遲了。最近一宗上訴法院的判決,又會否令大家聯想起魔鬼論?

2010年11月13日 星期六

最低工資:僱員可以放棄嗎?

備受爭議的《最低工資條例》已於本年七月通過立法會和刊憲,而最低工資水平也終於公佈,最低工資為每小時28元,預計可於明年五月一日實施。

《最低工資條例》已編為香港法例第608章,預計於明年生效。條例規定,除了學徒、實習學員、僱主提供免費住宿的家僱等例外情況外,僱員有權收取不少於法定最低水平的工資;第10條規定,如僱傭合約的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水平,則該合約須視作允許僱員獲得額外報酬,以致總報酬達到最低工資的水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以修改最低工資的水平,但須先參考最低工資委員會的建議。條例另對工作時數、工資期等的計算方式出規定。

縱觀《最低工資條例》,其重點在於界定僱員收取工資的權利,而並無訂立罰則,換言之條例規管僱主和僱員之間的民事利害關係,而並無帶刑事後果。

《最低工資條例》第15條規定,不可藉僱傭合約的條文摒除(contract out)條例的保障,換言之即使僱傭雙方同意支付和收取較少的工資也是無效。類似的條文在旨在保障弱勢群體的法例中是很常見的,原意是避免議價能力較弱一方不會在半推半就無可奈何下被迫同意減損自己的權益,《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70條也有類似規定。

然而,類似的法定權益,可以由僱員一方單方面放棄嗎?這是一個有趣也有現實意義的問題,卻奇怪的沒有吸引很多的關注和研究。

根據終審法院的判例 Kao, Lee & Yip v Stephanie Lau Wing et. al. (2008) 11 HKCFAR 576,這樣的放棄權利可以是有效的。不過這個案例的情況有些特殊,僱員放棄保障自己的權利,結果竟是對僱員自己有利。在該案中,僱員『炒老闆魷魚』,向僱主呈交辭職信,之後在通知期內放了年假,由於《僱傭條例》第6條規定年假不計入通知期內,使通知期少了半天,僱主因而提出僱員的辭職無效。上訴庭裁定,《僱傭條例》第6條規定的計算通知期方式旨在單方面的保障僱員一方,因此不適用於僱員一方提出的辭職通知,又或者僱員一方可以單方面放棄此權利。這點得到終審法院確認。

此案例通常被引用來闡釋另一僱傭法的原則(以付款取代通知期是否需要雙方同意),然而此案可能引申出來的有關放棄法定保障的原則,影響可能更加廣泛,卻似乎沒有受到足夠的關注。受法例保障的一方在甚麼情況下才可放棄自己的權利?最低工資明顯也是單方面的保障勞方的法例,然則僱員是否也可以放棄?要是放棄可以是無條件的話,會不會引起濫用呢?這些都是值得進一步探討的問題。

2010年11月9日 星期二

2010年11月5日 星期五

罪犯自新

《罪犯自新條例》是對已自新的人士的保障。就一般罪行,符合以下條件之個別人士
(1) 在香港被定罪後,被判處監禁不超過3個月或罰款不超過$10,000
(2) 在此以前不曾在香港被定罪;及
(3) 經過3年不再被定罪,
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證據;有關該罪行而提出的問題,或須披露該等罪行的義務,亦須視為並非指該項定罪;及披露該項定罪與否,並不可作為撤除他任何職位的合法或正當理由,亦不可因此令他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當理由。

以上只是對罪犯自新條例的運作的簡單概括。條例亦訂明在一些指定的特別情況下,自新條例並不適用。


要留意,罪犯自新條例是不能令以往的定罪記錄得以清除的。

了解條例的確實範圍及具體運作請向律師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