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港兩地的離婚準則有何不同?
香港的家事法庭在聽取離婚呈請聆訊時會考慮該宗婚姻是否“已破裂至無可挽救”(the marriage be broken down inevitably)。
香港法庭會接受下列其中一項或多項理由為證明:(1)配偶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他/她共同生活;(2)配偶的行為令人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可與他/她共同生活;(3)在提出離婚呈請前,呈請人與配偶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而配偶也同意離婚;(4)在提出離婚呈請前,呈請人與配偶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及(5)在提出離婚呈請前,呈請人已遭配偶遺棄最少連續一年。
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准予或不准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
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有很多,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和內地審判實踐經驗,以下的情況會被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1. 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2. 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3. 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4. 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5. 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6. 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7. 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8. 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凡屬以上情形之其中一種,夫妻其中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人民法院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請問律師:
回覆刪除當事人(女方)及男方都是台灣籍,
女方因急於分手而遭男方哄騙(告訴女方登記結婚只單純做為分手紀念而不具結婚效力),在香港律師行簽下結婚證書,試問
他們都符合婚姻法的第1條,第2條及第3條,是否可以向法院聲請做為無效婚姻的判決而不是離婚判決?
(目前雙方並未在台灣作結婚登記)
Penny Tu